天津法院通报物业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

来源:北方网 津云 发布时间:2023-05-20 14:56:15


日前,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近年来物业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法官以案说理释法,引导物业服务各方主体加强沟通交流、平等协商、友好对话、理性维权、诚信履约,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一】

某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王某。王某认为邻居将其主卧阳台外通风道封堵、私搭乱盖,加之原建筑玻璃幕墙造成其家中形成热岛效应,主张物业公司对此未履行管理职责,拒绝交纳物业费。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某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王某主张其房屋被封堵、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当,不应给付物业费,无充分依据,且该问题属于相邻权纠纷,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法官提醒,业主应当正确选择维权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相邻权纠纷,可以通过与相邻业主协商、向行政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业主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拒交物业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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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某小区业主大会作出与物业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决议,并向其通知了合理退出期限。但物业公司未按期退出,继续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活动。因部分业主未向其交纳此后产生的物业费,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小区业主大会作出解除合同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等。物业公司不得再强行提供物业服务,更不得以实际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的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该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三】

周某某购入一辆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后,向当地电力部门申请安装充电桩,被告知需要小区物业公司同意安装并在《车位及允许施工证明》和《固定车位使用权证明》上加盖公章。周某某多次向物业公司要求安装充电桩,该物业公司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同意安装。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充电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规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者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配合以及协助。物业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周某提出的合理请求予以配合及协助。物业公司提出现场安全隐患等事项可在后续现场勘查、施工乃至用电过程中予以整改和解决,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某商贸公司系物业管理机构,在为约400户商户提供转供电过程中,以明显超过其向国家电网缴纳电费的价格向商户收取电费,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商贸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转供电主体按照终端用户电表计量条件执行相应的电价政策,不得在电费上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电量为基数收取服务类费用”,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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