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案情摘要
1. 王某权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某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2.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某春作(王某权之妻)为王某轩(王某权、姚某春之子)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某轩名下。
3. 贺某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权、姚某春(王某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某轩(王某权、姚某春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某权、姚某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某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某明申请,就对登记在王某轩(王某权、姚某春之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某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5. 王某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某轩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权、姚某春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权与贺某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权、姚某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权、姚某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轩名下时,王某权、姚某春尚未归还贺明珠借款,因此王某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权、姚某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权、姚某春对王某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实务分析
本案中,首先案涉房产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予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案涉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